这就是法治国家的概念。
法院尤其应当担起无罪推定的重任,守住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次,审前阶段可以发挥程序分流的功能,对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具有积极作用。
因此,法院应当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来保证庭审的质效。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能将成为辩护律师对抗公诉人的有效武器。具体来说,一是审前阶段的诉讼活动应当以审判阶段为标准,服从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杜绝案件在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至于错案追究制,在严格推行和落实的同时,也要进一步明确错案认定及追究的标准、程序,分清错案产生的不同原因等,否则错案追究制反而会让法官产生自危心理,不敢放手判案,从而导致适得其反的效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得立案、起诉、定罪。
⑿因此,必须尽快破解当前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种种难题,确保进入审判阶段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并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的那样,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应当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由上可见,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探索建立诉前会议制度已成必要和可能。
2.工作要求的提高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将对检察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标准。如上文所述,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是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重要前提。【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因此,必须保证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辩论中享有平等的地位。
⒄参见王祺国:《以审判为中心构建诉前会议制度》,《检察日报》2015年4月29日第3版。本文拟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作一探讨,并结合其将对司法体制与机制带来的影响,提出相关的应对建议,以期对更好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⑹长此以往,将对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及提高极为不利。因此,法官应当增强诉讼权利的保障意识,尤其是加强庭审中对被告人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意义 1.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 探讨审判中心主义,不得不提及侦查中心主义。同时,控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也再次增加口供证据的不稳定性
相比之下,最终通过的修正案则出现了明显变化。为了使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能够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人民法院还应充分利用修法所预留的空间,在行政审判体制的灵活塑造、行政诉讼类型的有限改造、行政公益诉讼的适度开放等方面迈开步伐。其次,《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过程蕴涵着内在的变革机理。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就行政许可、房屋登记、信息公开、征收补偿、违建拆除、工伤保险等特殊类型行政案件的审理发布专项司法解释,弥补了《行政诉讼法》在应对新型行政案件审理规则上的供给不足。
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时隔五年之后,《行政诉讼法》制订工作正式提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议事日程。
行政首长亲自出庭应诉展现了行政机关放下身段寻求问题解决的诚意,为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提供了可能。无论是作为行政诉讼原、被告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还是作为行政诉讼指挥者的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效果都不满意。
为此,在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就应当通过相关个人利益与环境等公共利益交织的混合型行政案件的审理,在切实维护个人利益的同时增进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而发挥行政审判制度的溢出效应,为下一轮修法明确认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积累审判经验。最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注定会成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先导。除了这些正式途径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树立地方改革样板、领导发表讲话等非正式途径,积极推动行政审判模式从封闭对抗型向开放合作型的变迁。甚至可以说,只要设立行政法院,其他问题几可迎刃而解。进入专题: 行政诉讼法 国家治理现代化 。第二,拓展了行政审判权的运作空间。
在社会转型的时代背景下,面对行政争议大量涌现、社会和谐遭受挑战的新形势,行政审判必须直面社会生活,逐渐形成以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为导向的司法政策。①近年来,在司法实务界,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设想同样也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可。
一审稿在承认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下,规定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早在一审稿审议之前的数年间,行政法学界就相继推出过多部有关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著作。
推广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就是培养领导干部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习惯。第三,优化了行政审判权的运行环境。
受到社会转型和体制束缚的多重影响,浸润改革精神的《行政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遭遇严重挫折。在这一过程中,恰逢党的十三大召开。相比之下,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还只能算作一种隐形的诉讼类型化,即诉讼类型化的意涵依稀体现在受案范围、诉讼程序和裁判类型的规定之中。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事业的命运,而且关系到司法审判的公信力。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具体个案的审理去发展行政协议的类型、创设行政协议之诉的规则。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还就证据规则、法律适用、撤诉、管辖、司法建议、简易程序等具体制度发布专项司法解释或文件,在很大程度上修正和发展了《行政诉讼法》的文本规定。
新《行政诉讼法》第18 条第2 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②回顾改革开放30 多年来的行政立法史,从拟议起草到正式通过仅用两年时间的基本法律屈指可数。
最后,将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扩展至明显不当的行为,有助于从实质上及时化解行政争议。作为一项纯粹的中国本土经验创造,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被写进《行政诉讼法》总则之中,实属罕见。
本文拟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史的简略回眸中,就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如何进一步贯彻变革观加以论述,希冀助力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早在2012 年8 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就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针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②此后,设置行政法院的呼声日高,并得到行政法学者的积极响应。审判体制问题被普遍视为这次《行政诉讼法》修改的1 号问题。
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①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产生、发展和演变的过程上看,一部《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史就是一部浸润变革精神的行政审判制度变迁史。
不仅关系到法治中国能否如期建成,而且关系到民主法治的发展。领导干部法治思维的形成既可以通过外在的法制宣传和考核,也可以通过内在的亲身实践。
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判决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具体表现为:诉讼类型与行政判决并非一一对应,某一类型的诉讼可能会有多种不同形式的判决,而同样形式的判决完全可能出现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仅就数量而言,二审稿修改之处达62 条之多,比一审稿修改多出11 条。